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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張文乾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謝承翰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由西往東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校前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沿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發軟組織缺損及骨髓炎、左踝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前載傷勢經治療後,仍呈現左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有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完全強直、麻痺之固定性症狀,且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因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且原告領取傷病給付滿2年之113年7月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29年12月15日止,尚有16年5月12日之工作期間,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年薪1,103,909元並引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013,5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534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13,534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過失情節不爭執,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鑑定後,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之情形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認應以其每月實領薪資59,978元計算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等情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到場之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先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呈現左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有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完全強直、麻痺之固定性症狀,且經義大醫院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等節,有義大醫院113年10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803號函文檢附之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且同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則視同自認,故該等情事亦堪審認。準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遺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39%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屬有據。
㈢、承前,原告雖可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但原告、參加人就該等損失額之計算,究應以原告事發前三年之平均年所得1,103,909元(含年終、考績獎金等,換算月薪為91,992元)核計,或應以原告事發前每月實領薪資59,978元計算,尚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本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學歷大學畢業、發生系爭事故時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約19年,職位則為門市區域主管,負責門市管理及輔導等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乙情觀察(見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37號卷【下稱另案卷】第307頁、第460頁),並輔以原告在110年1月至3月本俸48,493元、110年4月至111年3月本俸50,167元、111年4月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本俸51,418元,顯然有逐步依年資調整之態樣,且原告每月加計津貼、輔助費、交通費、代金並扣除勞健保等必要扣除費用後,薪水縱不核計加班費、考績費等,實領薪資亦均超出50,000元,有其從110年1月至111年7月之薪資資料可憑(健另案卷第383至395頁),再衡量原告於108至110年僅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扣繳薪資總額,均超過1,000,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則此應堪認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可取得之每月收入,應以事故發生當月之本俸51,418元加計40%即71,985元計算為合理。
㈣、因此,以上開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71,985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搭配到場當事人均不爭執之從113年7月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即129年12月15日止為計算,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4,120,831元【計算方式為:336,890×11.00000000+(336,89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4,120,83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㈤、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且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0%、被告7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為4,120,831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2,884,582元(計算式:4,120,831元×70%=2,884,582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84,582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2,384,582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參加人為被告之利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