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陳麗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賢宇」之人使用。而「李賢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有保險箱在美國,會將保險箱寄來臺灣請求幫忙保管,又因保險箱被查到有錢,卡在海關,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23,670元才能通關
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9時45分許,匯款223,67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號判決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該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4萬元(定應執行罰金7萬元),有該案判決
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係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