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陳昭雄
被 告 黃聖田
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被告黃聖田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欣實業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黃聖田(下稱黃聖田),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中午11時9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廣場前欲右轉安招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駕駛自身所有並沿該廣場右轉安招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毀損(下就
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雙方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碰撞時係靜止狀態,實難歸責於原告。
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0元、5日不能工作損失4,400元、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174,084元、修繕
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
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5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黃聖田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
等情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屬肇事主因,自應依法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0元部分不爭執,請求5日不能工作損失4,400元及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部分,則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又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174,084元部分,應提出當天車輛狀態之照片、給付維修費用之單據等加以證明,並說明修復項目之必要性,且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此外,原告之傷勢甚輕,對事故發生更應負主要肇責,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害等節,已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且經本院調取黃聖田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之卷宗資料(下稱系爭刑事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
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比例固各執一詞,然而:
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既
乃黃聖田於112年6月8日中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廣場前欲右轉安招路時,與同樣自該廣場欲右轉安招路,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則在原告、黃聖田駕駛路徑一致,且均自同一處所欲右轉行駛至道路之際,原告、黃聖田自各負有注意自身車輛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避險措施之注意義務無疑。而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黃聖田為警詢問時所自承:伊要右轉,右轉途中因為車流量大,注意力都在左方來車,右方有一排同樣要右轉安招路的小客車,伊只有注意到右方那排小客車的第一輛,後方的沒看到,右轉途中聽到碰撞聲才發現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詞觀之(見系爭刑事卷警卷第8頁),已足徵黃聖田於事故當下,駕駛車輛右轉安招路之際,確實有疏忽未注意斯時與其並排並欲右轉安招路之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誤,是黃聖田之過失情節,先堪審認。⑵、又黃聖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前開過失情節,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同樣欲右轉安招路,則倘原告可得注意左方車輛(即黃聖田駕駛車輛)之行車動態,並注意暫停或採取適當避險措施,自堪信足以防止兩車碰撞之情節發生無誤。然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示,已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安招路時,並未如其所述乃靜止狀態,反而系爭汽車在黃聖田駕駛車輛右轉時,亦同樣處於行進且右轉之行車動態,致兩車因此相互接近,終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因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右轉安招路之際,既同樣不管不顧其左方車輛之車行動態,並使兩車在右轉之時,相互接近而發生碰撞,則其駕駛系爭汽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同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行間隔,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⑶、因此,本院斟酌如上駕駛情形、車輛碰撞地點之交通路況、路面標誌等因素,並考量原告、黃聖田明顯均有疏忽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車行動態、並行間隔等情形,對於系爭事故之可歸責性應屬相當,暨斟酌兩造如均能妥適注意其他車之動向,並保持安全並行之間隔,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等情況,再
參酌兩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認原告、黃聖田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兩造車輛雖均欲右轉安招路,但應依序行駛,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不顧車流,率先駛出才造成,原告應負主要肇責
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而,黃聖田既已自承其欲右轉安招路時,因車流量大,致其注意力都在左方來車,才會未注意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而生碰撞等詞明確,有如前載,則黃聖田在右轉時,僅注意一方行車動態之情節,實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安招路時,不顧左方行車動態之情節及可歸責性大致相當,則系爭事故肇事之兩造既均有不顧其他車輛行車動態之情況,自
難認有何方應負主要肇責之情形存在,被告前詞補充,尚無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㈣、綜上,原告、黃聖田駕駛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均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情狀,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黃聖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5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530元之損失一情,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
可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5日不能工作損失4,4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4,400元之損害,但此部分已據被告堅詞否認,且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或其因傷休假而遭扣除薪資或因此未領取薪資之相關證明,則原告僅空詞主張並請求賠償其5日不能工作損失4,400元,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⑶、系爭汽車修繕費用174,084元部分:
①、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復所需費用共174,084元(含工資117,545元、零件56,539元;均已含5%營業稅)一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更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原告只是提出報價單,不確定有無去維修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不以債權人已實際支付該筆費用為必要;加以原告就其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確已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估價單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系爭汽車與黃聖田駕駛之前述車輛,均欲自同一廣場右轉安招路時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左側與黃聖田駕駛車輛之右側擦撞,已如前述,並經調取系爭刑事卷資料確認無訛,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情形均互核相符之零件更換等維修工程,同據本院核閱前開估價單確認無誤。是以,系爭汽車之修復範圍暨支出費用,既均核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範圍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
或不當之處,則原告主張前列預估修復費用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並有其必要性,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②、次按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預估費用為174,084元(含工資117,545元、零件56,539元;均已含5%營業稅),應屬可採,雖如前述,但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黃聖田負擔賠償責任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3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僅為殘值9,42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6,539÷(5+1)=9,423】;再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117,545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所需
必要費用應為126,968元;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⑷、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在修繕期間,其將因此受有依通常情形,原可使用車輛利益之喪失,並請求被告賠償14,560元云云,但此部分同經被告
予以否認,且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任何
可佐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之相關證明,乃至支出相應費用之單據可證,則原告僅空詞主張並請求賠償其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黃聖田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足採。
⑹、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42,498元(醫療費用530元+修繕費用126,968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黃聖田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雖可請求賠償142,498元,但經過失相抵後,仍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71,249元(計算式:142,498×50%=71,249)。
㈦、末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黃聖田請求71,249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見欣實業公司對於黃聖田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見欣實業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見欣實業公司應與黃聖田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71,24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249元,及被告黃聖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6-1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見欣實業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6-2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