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憲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12公里5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
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須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73,374元,已超出該車在事故當時之市值146,374元甚多,顯見該車已無修繕之可能及必要,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系爭汽車全損金額扣除殘體價值後之餘額131,374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述理賠金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且修復費用高於事故當時之市值,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明顯過鉅,而
難認有修復之必要,則原告在依約賠付該車全損金額扣除車體殘值之131,374元後,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賠付上述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31,3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