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進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45公里6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杜佳龍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2,240元(含工資34,880元、零件107,36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
上開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136,276元之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
法律怎麼規定,就請法院怎麼判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
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理賠之修理金額扣除零件折舊後之136,276元,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6,2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