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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以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倘未依約還款,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上開借款仍積欠借貸本金97,85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