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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移除地上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林怡妏 
被      告  康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雄補字第6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一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2ZRY874935號、車身號碼ZWE211~0000000號)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2ZRY874935號、車身號碼ZWE211~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岡山服務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內,進行修復費用評估,但被告並未表示要維修,將系爭車輛留置至今,屢經催告被告移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建物1樓移除。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基本資料、車輛資料查詢、系爭車輛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回執、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以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建物1樓,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自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