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47號
原 告 京湛水產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弘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協同原告前往監理機關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購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簽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茲因被告早於111年5月30日即已接管使用系爭車輛,且已付清買賣價金,卻遲未協同辦理車輛之過戶登記,導致系爭車輛在被告使用
期間之
牌照稅、燃料費、公路罰鍰、ETC等費用,合計14,695元,仍由原告代為墊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上述14,695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除應交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徵諸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自應包括協同至車籍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繳費收據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實。依此,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已實際進行管理使用,卻遲未協同至車籍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其辦理過戶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既於111年5月30日即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使用期間之牌照稅、燃料費、公路罰鍰、ETC等費用,自當由被告負責,被告卻未按期繳納,而由原告代為墊付,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之14,695元,亦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14,6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判決主文第1項,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假執行宣告之
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