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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謝○騰 
            謝○孟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謝○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謝○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謝○騰、謝○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資料詳卷),其法定代理人、被繼承人姓名年籍均足以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哲前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9年1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年息8.59%,如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謝○哲未依約繳納消費款,截至112年3月5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94,61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謝○哲於112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為謝○哲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謝○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謝○哲財產現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379號部動產拍賣在案,被繼承人相關債務清償程序續行中,待不動產拍賣後以價金受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然該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告自非不得循法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另被告復陳稱其欲知悉謝○哲借款當下之精神狀況,然被告就謝○哲曾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抑或其於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