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各筆帳款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0,305元、99,825元,及該等帳款分別按週年利率3.88%、6.75%計算之利息未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經濟陷入困境,現已
聲請消債之更生、清算程序,而原告主張之
債權,
乃更生或清算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
本件應
駁回。再者,原告主張之利息、
違約金等費用,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之劣後債權,僅得於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經濟部函文、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1至64頁),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又被告雖
抗辯其已聲請更生或清算,非依該等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且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之劣後債權,僅得於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云云。然而,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亦
自承:目前尚未收到法院裁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應依該等程序確認或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且亦無礙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實質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