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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王敬富  
被      告  王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辦循環性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可於動用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但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未按期清償,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仍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8,087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實。因此,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