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氏蓮 原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20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27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街與岡燕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貿然沿岡燕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行駛,致與訴外人葉美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美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美惠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2,0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致葉美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美惠醫療、交通等費用共112,085元
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賠付明細、
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民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第125頁至第15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3頁)。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
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葉美惠所受體傷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許玉如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考領
適當駕照,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美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葉美惠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系爭車輛
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葉美惠之費用共為112,08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