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被 告 黃揚彪
黃穗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穗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揚彪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迄仍有
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97,803元
暨相關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據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93658號
債權憑證在案。
詎被告黃揚彪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
繼承人鍾京珠之
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鍾京珠於107年間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黃穗寧、黃穗容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黃穗寧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7年9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8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穗寧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8日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穗寧婚後對娘家仍多所付出,家中房貸、稅賦、生活補助皆由其支應,被繼承人鍾京珠過世前,即交代系爭遺產歸於被告黃穗寧,原告無理由提訴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揚彪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658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鍾京珠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黃揚彪為其繼承人卻與被告黃穗寧、黃穗容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黃穗寧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已提出
上開債權憑證、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10088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91頁),故此部分事實,
堪信屬實。
㈡、
惟「…現行民法所採之『當然繼承主義』,遺產之繼承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繼承人之意思如何,在所不問。
拋棄繼承制度,旨在使繼承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之決定,溯及地不取得此項財產之權義。現行民法上之繼承雖財產之繼承,但亦直接涉及到繼承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繼承人不拋棄繼承之決定,他人固不得干預,繼承人決定拋棄繼承,對於單方面給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更是一種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與
債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之制度,二者發生衝突之際,宜權衡各個制度之目的及功能,以定其
適用關係。繼承之拋棄,係法定之權利,以人格為其礎,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之財產利益,債權人雖因
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決定『得而復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此在解釋上應認為拋棄繼承具有身分性質,並屬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
非債權人所得撤銷」(見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㈣十八拋棄繼承與
詐害債權:四拋棄繼承制度之規範意義)。是繼承之拋棄,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
不作為),此與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
贈與或
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而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特定繼承人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放棄其取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自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可
準用或
類推適用前揭判決
要旨及學說法理。
㈢、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尚須
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
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之平衡
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
是以,被告黃揚彪在被繼承人鍾京珠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
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並無視被告黃揚彪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係單方面就給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
核屬人格自由之表現等情形,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辦理繼承登記等物權行為,已難憑採。
㈣、再者,被繼承人鍾京珠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穗容並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其亦未就系爭遺產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黃揚彪與其他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一併
放棄繼承登記之理?循此,益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黃揚彪未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真。
㈤、此外,民法
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
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引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觀察,可知被告黃揚彪在94年起即有積欠債務而遭請求利息之情形存在,而鍾京珠係107年死亡,有除戶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與被告黃揚彪在系爭債權成立之際,所評估者顯然不包含鍾京珠之任何財產,此應無疑,是原告對被告黃揚彪取得繼承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之
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求被告黃穗寧應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7年9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8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穗寧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被繼承人鍾京珠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