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俊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46公里處時,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孫增吉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0,944元(含板金17,460元、烤漆30,028元、零件103,456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16,459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16,459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