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崇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
遲延利息及約定之
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67,29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但被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經濟陷入困境,現已
聲請消債之更生、清算程序,而原告主張之
債權,
乃更生或清算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
本件應
駁回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全國加油聯名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佐,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又被告雖
抗辯其已聲請更生或清算,非依該等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云云。然而,被告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且被告亦
自承目前尚未收到法院裁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是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應依該等程序確認或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且亦無礙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實質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