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慧凱
被 告 洪順平
洪順益
洪順治
洪順喜
林洪金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順治、洪順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順治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463元及相關利息、訴訟費用未償,因訴外人即洪順治之母親洪蘇阿玉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協議由被告洪順喜、洪順平、洪順益、林洪金雪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9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8月17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洪順喜應將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93建號建物、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洪順平應將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959地號土地;同段2建號建物、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洪順益應將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林洪金雪應將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起訴狀誤載請求被告洪蘇阿玉塗銷登記,應予更正)。 三、被告洪順平、洪順益、林洪金雪則以:洪順治沒有出現,我們也不知道什麼情形,這些事要找全部兄弟來商量,洪順治都不來,我們無法商量,原告請求不合理。且當初洪順治說不要房、地,只要現金,後來我們分錢給他,他就消失了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順治、洪順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本件被告洪順治
迄仍積欠原告47,463元及相關利息、訴訟費用未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560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而本件被
繼承人洪蘇阿玉於108年8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93建號建物、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由洪順喜繼承、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959地號土地;同段2建號建物由洪順平繼承、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洪順益、林洪金雪繼承、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由洪順喜、洪順平、洪順益繼承取得,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路○區○○段000○號建物、同段5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經過
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9年8月17日,而原告雖於113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最早委由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調閱系爭遺產登記謄本之日期為113年9月11日,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復無其他事證
足徵原告於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移轉之事實,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
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
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洪順治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
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被繼承人洪蘇阿玉去世時,其配偶已歿,而由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以觀,洪順治自94年間(見利息起算日)即有積欠債務未償之情形,理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何扶養被繼承人之能力。是此遺產分割協議衡情應有考量被繼承人生前由洪順平、洪順益、洪順喜、林洪金雪等人負擔照顧、貢獻之意。況由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以觀,洪順治亦有分得被繼承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之定期儲金100萬元,
而非分毫未得。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
回復原狀,
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至原告起訴狀雖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然其事實理由復主張為無償行為,亦未舉證證明除洪順治以外之其他被告有何知悉債務存在、移轉登記時已知有損害債權情事,其此部分主張當同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