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簡字第5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
異議而視為起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30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