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被告何蓉蓉住所地在高雄市茄萣區,被告何秋萍住所地在高雄市林園區,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
惟本件原告係依被繼承人何劍虹簽立之
本票有所請求,
核屬因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依原告提出之本票
所載,付款地係約定為「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以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