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繕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20日晚上7時4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而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鄭福信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127元(
均為工資),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
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實。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42,1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