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振碩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因被告駕駛執照被吊扣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
嗣行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停放並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蔡慧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慧雯因此受有封閉性頭皮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右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右第四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脫套性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因
上開傷勢接受遠端指節截短手術併皮瓣重建手術。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慧雯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99,818元及
第十五級失能給付50,000元。為此,被告既係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並因過失造成蔡慧雯之損害,則原告於理賠後,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蔡慧雯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上開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
29條第1項第5款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傷勢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119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被告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蔡慧雯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蔡慧雯所受損失,則依
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蔡慧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給付149,8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2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