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吳陳罔碖
被 告 莊雅鈴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字第2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64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行走在其前方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565元、安養中心費用45,320元、醫療材料費13,450元、外籍看護費565,426元、交通費11,850元、喘息服務費10,086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安養中心費用被告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除輪椅外,因無醫囑表明有使用電動床之必要,且原告已領取政府補助24,850元,遠超過其購買輪椅、助行器等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再就原告請求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費用部分,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個月,自原告112年8月1日出院後已入住青松長照機構1個月,日後是否仍需聘僱家庭看護、居家喘息服務之必要,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除其中112年9月1日自青松至中北路118號部分並
非回診應予剔除外,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請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酌定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
可參。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應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安養中心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40,565元,且其傷勢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受有安養中心費用45,32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燕巢青松住宿長照機構發票明細、晨新居家護理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理由。
2.醫療器材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完全無法行動,需要
第三人或第三人不在的時候需要電動床,電動移動才可上下、左右翻身移動,故有購買電動床、床罩、特殊輪椅、洗澡椅、助行器、移位帶等物之必要,經扣除政府補助後,支出醫療器材費13,450元,並提出佑昕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辨。而參之原告提出義大醫院112年8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下肢骨折之傷勢,自對其下肢行動能力產生重大影響,而有以輪椅移動之必要,後續骨折術後復健,亦有以助行器輔助行走之需要。且原告既受雙下肢骨折傷勢,當無法如同一般未受傷之人以站立方式洗澡,可見原告亦有使用洗澡椅輔助沐浴之需求,可見原告請求特殊輪椅費用9800元、洗澡椅840元、助行器800元等費用,均屬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必要支出無疑。至原告請求之電動床、床罩、移位帶等費用,因原告係受雙下肢傷勢,休養
期間本不宜反覆翻身、移動,且未見其受有上肢傷勢,當
難認其有購買電動床等醫療器材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是本院認原告上開確有購買必要之特殊輪椅費用、洗澡椅、助行器費用加總11,440元,扣除補助款24,850元,尚有剩餘,應認原告並無受有醫療器材費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器材費13,450元,非屬有據。
3.外籍看護費、喘息服務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繼續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受有外籍看護費(加計外籍家庭看護薪資、補貼伙食費、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費、就業安定費等)565,426元、喘息服務費10,086元,並提出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外國人薪資表、伙食費補助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高雄市私立淯捷居家長照機構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柏田健康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和桂居家長照機構明細、薰儀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希悅居家長照機構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63頁、第235頁至第25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由原告提出之前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7月23日經由急診入院,於翌日接受骨折復位、骨釘骨板內固定、傷口縫合手術,於112年8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個月,可認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為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2年8月31日止)。復由原告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114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61頁),僅記載原告於114年3月21日回診評估其下肢肌力恢復尚未完全,建議持續復健及專人照護避免跌倒。然所謂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沐浴等日常生活需求。當難僅憑前開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肢肌力尚未恢復,即認原告傷勢猶仍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再者,由原告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僅可知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受診斷時,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均難認原告自112年9月1日後,尚有受專人照顧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外籍看護費、喘息服務費等,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4.交通費: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返家,支出交通費用共11,85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車資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第233頁),被告僅就原告112年9月1日自青松前往中北路118號之交通費用有所爭執。綜合原告提出之長照機構發票明細,可認該紙交通費
乃原告自長照機構返家費用。而原告所受雙下肢骨折傷勢,衡情需長時間復健,始可恢復,且其出院後1個月有受專人看護必要,前已敘及,則其自長照機構返家,當屬必要交通費用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交通費用,當屬有理。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不識字,無業,112年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二專畢業,從事採購人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尚有1名小孩需扶養,112年名下有營利、薪資、利息、其他所得、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97,735元(計算式:140,565+45,320+11,850+500,000=697,735),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3,593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24,142元(計算式:697,735-73,593=624,142)。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