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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劉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譚富懋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建中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僅因言語糾紛,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勢(下就本件傷害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身體、健康、名譽權均遭受侵害,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勢不爭執,但否認乃原告毆打造成,且縱使當天兩造有肢體衝突,亦係原告於上班時間先故意持鐵器攻擊被告,屬現時不法侵害,才使被告有回應之需求,此應屬正當防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建中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有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勢一節,已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該等傷勢乃其毆打行為所造成,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確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先拿起前開廠區工作台旁之金屬鐵器朝被告頭部揮擊,而被告以手阻擋原告之攻擊後,兩造開始爭搶該金屬鐵器,並徒手攻擊對方,嗣被告搶下該金屬鐵器後,又持該金屬鐵器揮擊原告(斯時,原告已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另受到攻擊)等情明灼(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之勘驗筆錄),故審諸被告在事發當時,既確有對原告肢體以徒手暴力相加之情況,復原告亦係當日即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載傷勢,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徒手毆打始受有傷害等情,自堪信屬實。因此,原告身體權利既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壓力、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身體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尚辯解:係原告於上班時間先故意持鐵器攻擊被告,屬現時不法侵害,才使被告有回應之需求,此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然而,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報復行為,以及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本件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起源,雖係原告先持金屬鐵器攻擊被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如前,但依兩造整體衝突態樣觀察,被告在爭搶原告持以攻擊之金屬鐵器時,既亦有徒手攻擊原告之舉措出現,甚被告搶下該金屬鐵器後,另出現持該金屬鐵器朝揮擊原告之行為,則被告之行為態樣,顯與僅為排除不法侵害方加以還擊之情節有異,且從被告爭奪鐵器成功後,尚有持之朝原告揮擊之動作觀察,亦堪認被告攻擊原告時,主觀確係有對原告之侵害行為實施報復之認知存在。是以,兩造衝突之起源,雖係原告所引起,但兩造之後既互相拉扯、攻擊,並使原告受有傷勢,徵諸前開說明,此自無從卸免被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正當防衛作為辯解,容有誤會,並無足取。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現仍在事故發生地之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餘元;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仍在事故發生地之公司上班,月收入如卷附財產所得資料等情事(見本院卷第5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衝突之起源乃原告先持鐵器攻擊被告所造成,暨被告徒手傷害原告之行為態樣,以及原告因所受傷勢等衍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㈤、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主張其健康權、名譽權受有損害,但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身體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而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均僅為肢體外部之扭、挫傷,有如前述,並未見有何身體內部機能因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損之情況,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亦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再者,原告指稱其名譽權受損之緣由,乃被告在事發後曾以原告單方出手毆打並言語恫嚇被告等詞,向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致使原告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作為主要論據。但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對於自身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非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斷標準。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資料後,固可見被告先前確曾以原告單方出手毆打被告並言語恫嚇等內容,向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一情無訛,但告訴人即被告提出告訴,本係期望獲得有利於己之認定,過程中,縱使該等用詞失之偏頗或涉及原告自身內在價值之感受,倘非恣意怒罵、詆譭,本乃訴訟攻防方法之一環即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本難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況且,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內容,本質上係向檢警機關或承審法院表達,此與意圖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而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之情形,亦屬有別。是以,原告僅以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表述之情詞有涉及其自身內在價值之不悅感受,即認被告係侵害其名譽,顯核與名譽權受侵害者,應為社會上對原告個人客觀評價有所貶損相互歧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