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育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訂購美容產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3,263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8月5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803元(首期為1,79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22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奇朶菈國際有限公司訂購精品,分期總價66,677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奇朶菈國際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78元(首期為2,78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55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被告前復向訴外人伊美奇蹟有限公司訂購產品,分期總價202,464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伊美奇蹟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62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丙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4,34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7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8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44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已聲請更生程序,盼債務有清償可能,故無出席言詞辯論意願等語。(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
抗辯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其既尚未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對原告請求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程序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5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9,015元(計算式:1,803×5期=9,015),就乙分期買賣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為13,890元(計算式:2,778×5期=13,890),就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44,992元(計算式:5,624×8期=44,992),均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3,263元×1/5=8,653元;66,677元×1/5=13,335元;202,464×1/5=40,493,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
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甲、乙分期買賣於113年4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就丙分期買賣於113年8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就甲、乙分期買賣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間,就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