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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  
            劉明莉  
被      告  許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另自借款之日起按公告定儲利率加計4.8%即6.54%計付利息,若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322,87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摘要、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