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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和逸  
被      告  蕭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從民國109年6月19日起,分5年攤還,且以週年利率2.86%計算利息,倘有違約情事,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5,197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6,866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