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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簡秋貴  
被      告  汪浩焜  
            睿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被告汪浩焜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睿熙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浩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民國112年8月4日6時42分許,駕駛被告睿熙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睿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1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李春長駕駛、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撞及訴外人陳信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信嘉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盧季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季佑駕駛之車輛復再往前撞及訴外人王孝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向前撞擊訴外人黃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下背及下腹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69元、工作損失35,7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等損害。睿熙公司為汪浩焜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汪浩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睿熙公司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有單據的沒有意見。另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實際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汪浩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武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且汪浩焜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拘役59日,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汪浩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汪浩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汪浩焜當日駕駛車輛復為睿熙公司所有,可認其受雇於睿熙公司服勞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4,269元之損害,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武廟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收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5頁)。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加總金額共計16,45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佐證,不能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700元之損害,並提出每月薪資條卡維佐(見附民卷第7頁)。經本院函詢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扣薪情形,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8月4日因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及經醫療診斷療養一個月,准以公傷假1個月,並依法核發全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扣薪之損害無疑。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現已退休,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土地等財產;被告汪浩焜則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司機,112年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汪浩焜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6,459元(計算式:16,459+20,000=36,459),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9,069元,有其提出之強制險給付通知、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7,390元(計算式:36,459-19,069=17,3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90元,及汪浩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睿熙公司自113年7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