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井路科加油站
被 告 亞興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油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共同約定由原告提供油品予被告指定車輛加油使用,並統一於每月月底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則應於隔月25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且簽定有合約書1份(下稱
系爭契約)。未料,原告於112年8月、9月分別提供油品予被告指定車輛加油後,8月份之總油資268,425元、9月份之總油資202,532元,
迭經催討,被告僅透過訴外人蔡侾融匯款40,100元,尚餘430,857元之油資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定系爭契約,但蔡侾融才係至原告經營加油站加油之實際車主,被告僅為靠行公司,每月收取靠行服務費而已,積欠之油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先前催討加油費用時,係直接向蔡侾融催討並由其支付,此應
可證明
本件債權債務實予被告
無涉,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7至15頁、第35至39頁),且被告對蔡侾融於112年8月、9月間確實有駕車前往原告經營之加油站加油,總計油資為470,957元,
迄僅清償40,100元
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實。
㈡、至被告雖認本件債務與其無涉,其僅為靠行公司,原告不應向其催討
云云。然而,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書者
乃被告,此觀該契約書之立約人即甲、乙兩方名義即可知悉(見司促卷第7至9頁),而立約之
債權人即原告,本得基於債之關係即系爭契約,向
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參照),此不因前往原告經營加油站進行加油之車輛,實際為何人所有,導致不同,
是以,被告執以前詞
抗辯,顯無卸免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履約責任。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油品予指定車輛進行加油,則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油資430,857元,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857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47至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