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邱美玉
被 告 徐興皓
康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徐興皓、三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徐興皓實際受僱於康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遂撤回對三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追加康潔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康潔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徐興皓於113年3月27日駕車撞損原告所有車輛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請求之對象及連帶賠償之數額,當與
上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潔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徐興皓(下稱徐興皓)於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44.1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並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修復完成後,仍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
鑑定費用8,000元之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康潔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徐興皓之過失情節不爭執,對徐興皓在事發時係受僱於康潔公司而執行職務
等情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係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而該公會不存在於法院
鑑定人之參考名冊中,是否具有公信力或鑑定能力等,均有疑義。再者,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已獲賠償157,026元,如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顯然維修費用加計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20,000元,再加計車輛現值120,000元後,總金額已大於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前之總額240,000元,故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可採,縱認可採,亦當以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才能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請求
鑑定費用8,000元部分,因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該等收費標準亦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實車鑑定標準不符,爰請
駁回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徐興皓之過失情節,及系爭汽車因而損壞各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41頁),故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徐興皓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徐興皓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繕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
①、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後,仍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損失
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鑑定報告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而被告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憑信力雖執前詞否認,但司法院之鑑定人參考名冊,僅係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鑑定機關眾多,而由司法院初步篩選並提供某幾間特定單位
予以參考,並非不存於該名冊中之鑑定單位即無任何公信力可言;加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乃原有「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因應高雄縣、市合併後,於104年、107年更名而來,其成員長期即係從事汽車、中古車買賣經營之人,於高雄市轄區法院進行審理、鑑定時,亦常受囑託擔任鑑定單位一節,有該會沿革、章程、高雄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第159至163頁),並有諸多原告提出之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201頁),復
依卷附事證,除未見原告與該鑑定機關有何特殊利害關係情事外,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鑑定時,業係以實車進行鑑定,更已參考車輛維修估價單等相關資料,而查無不當之處,同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公正性,並堪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無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仍受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之損失一節,應可採信,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所辯尚無足取。②、至被告雖認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已獲賠償157,026元,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則維修費用加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20,000元,再加計車輛現值120,000元後,總金額已大於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前之總額240,000元,故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可採,縱認可採,亦應以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才能請求賠償云云。然而,系爭汽車經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仍會被歸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購買該等車輛之意願,本較於市場上同等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格縱經修復完成,仍因此受有貶損,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事故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自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原告在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倘可證明其另受有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自得請求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並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以,系爭汽車之車損本身,縱經被告以賠償修復費用之方式予以填補,但原告既已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證明其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之損失,依上開說明,其自仍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並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無疑,被告前詞所辯,亦無足採。 ⑵、鑑定費用8,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系爭汽車送鑑定所支出之
鑑定費用8,000元部分,雖同經被告予以否認。
惟原告就此已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原告申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所支出
鑑定費用8,000元,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系爭鑑定報告已據本院採為
裁判基礎,有如前述,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
鑑定費用8,000元,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另稱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實車鑑定標準不符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非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作成,且依卷附資料,尚查無鑑定費用8,000元有何違反市場行情或不合理等情形,是此部分本無從以其他鑑定單位之收費標準,否定原告請求之合理性,併此敘明。
⑶、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訴可得徐興皓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8,000元(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鑑定費用8,000元)。
㈣、末以,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向徐興皓請求128,000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徐興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康潔公司,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徐興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身上載有康潔公司資訊之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復康潔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徐興皓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康潔公司應與徐興皓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00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康潔公司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