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盈豫即五旗麻辣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875%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系爭契約第6、7條情事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40,48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有努力賣房子,希望撤銷
假扣押,讓我比較好賣房子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