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93號
原 告 洪銘鴻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德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9,85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9,8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陳坤亮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89.1公里處,適訴外人張簡衍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外側車道行駛,因被告陳坤亮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禮讓張簡衍修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駛,以致二車相撞肇事,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肩挫傷性夾擠症候群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4,606元、看護費用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640元、營養品費用50,088元、租車費用9,0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又被告德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育公司)為被告陳坤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陳坤亮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9,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陳坤亮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除黃勝良中醫診所外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則應以111年度最低薪資計算,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陳坤亮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
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54,606元部分,其中關於黃勝良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800元部分,原告於訴訟中同意不再請求,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即為53,806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7,64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住院6日
期間不能工作,且經營軍用品店,每月收入2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6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每日收入部分,原告固提出投保之證明,
惟投保薪資為
要保人自行決定其投保級距,尚不得逕以此認定原告之每日收入。又按111年度基本薪
資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5,050元(計算式:25,250×6/30=5,05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營養品費用50,088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購買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營養品對於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⒌租車費用9,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肩挫傷性夾擠症候群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坤亮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開設軍用品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9,000元至31,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坤亮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相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9,856元(53,806+12,000+5,050+9,000+250,000=329,856)。
四、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德育公司為被告陳坤亮之僱用人,且被告陳坤亮當時係執行被告德育公司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