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94號
原 告 張簡衍修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德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3,32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3,3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89.1公里處,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洪銘鴻,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外側車道行駛,因被告甲○○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禮讓原告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駛,以致二車相撞肇事,原告車毀損,原告則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併血腫、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五節和薦椎第一節右側小面關節骨裂、頸部挫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021元、不能工作損失6,030元、看護費用6,000元、拖吊費用6,000元、修繕費用230,000元、回程交通費用4,04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又被告德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育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甲○○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拖吊費用及回程車資3,000元以內部分,均不爭執,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36,021元、看護費用6,000元及拖吊費用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6,03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據其函復
略以原告於111年9月28日至29日係請防疫隔離假計2日,111年9月30日係請家庭照顧假計1日,上述
期間無扣薪
記錄等語,且原告於訴訟中同意不再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⒊修繕費用230,000元部分,原告車為103年10月出廠,且維修費用為230,000元(含零件189,231元及工資40,769元),該車為原告之母乙○○所有,乙○○業已將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附民卷第19頁),
堪信為實在。原告車使用年限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539元(計算式:189,231÷(5+1)=31,53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不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維修費用即為72,308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回程交通費用4,040元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以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4頁),則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併血腫、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五節和薦椎第一節右側小面關節骨裂、頸部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任職於台電公司,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9,000元至31,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相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373,329元(36,021+6,000+6,000+72,308+3,000+250,000=373,329)。
四、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德育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被告甲○○當時係執行被告德育公司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