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Gumalog Marybeth Jasmin
相 對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七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岡補字第四五六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開本票之債權僅有20,000元,超過部分並不存在,聲請人已具狀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分會認為
法律扶助事件
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
假扣押、
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此為
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所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岡補字第4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0,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3年度岡補字第4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乃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
期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7,667元【計算式:40,000元×法定利息5%×46/12=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667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本院113年度岡補字第456號
訴訟救助卷宗
可參,故前揭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