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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Gumalog Marybeth Jasmin

代  理  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七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岡補字第四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本票之債權僅有20,000元,超過部分並不存在,聲請人已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所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岡補字第4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0,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3年度岡補字第4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7,667元【計算式:40,000元×法定利息5%×46/12=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667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本院113年度岡補字第456號訴訟救助卷宗可參,故前揭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