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補字第22號
原 告 邱詩喩即邱慧俐
被 告 黃一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不存在,該項聲明自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核定之,原告陳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迄至起訴時歷時未久,自應以此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4項雖請求
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及給付車貸等,然此部分聲明與
前揭聲明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已足。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4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5項至第7項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所生之違規罰鍰1,900元、通行費100元、停車費480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325元(計算式:250000+13845+1900+100+480=2663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