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補字第323號
原 告 張相武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孫錦坤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並未記載
訴之聲明,
惟依其
所載事實,可認其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前開規定載明被告
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孫錦坤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