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補字第34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逸蘋即何詠宸之
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4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各為1,674元、193元(即以本金22,143元,計息期間112年7月22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6月3日,年息8.7%計算;計違約金期間112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1日,年息0.87%計算;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年息1.74%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4,010元(計算式:22,143+1,674+193=24,01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
繼承人何詠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完整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