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補字第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日姫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前之利息,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366元,聲明後段則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91元【計算式:79,366×(12/365)×15%=39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79,75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