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補字第3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孟村、陳**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以被告陳孟村積欠原告債務本息、
執行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028,903元未清償,且其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忠正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82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2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8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遺產),為被告陳**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
所有權,然被告陳孟村亦為
繼承人之一,且未
拋棄繼承,被告陳孟村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
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1,028,903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較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遺產價值共7,149,500元為低,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8,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0,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