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洪美金
陳俊男
陳信宏
陳政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
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18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育正應將
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
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撤銷之財產標的價額,僅就409地號土地觀之,該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9,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8.6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7,500元=589,500元),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9,346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296,700元+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2,646元=309,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仍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