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洪同賜
洪良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一、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屋鄰近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共約60.14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共113.79平方公尺、屋齡41年),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鄰近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1月15日交易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45,74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
可參。據此,
上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約為2,750,924元(計算式:60.14平方公尺×45,742元=2,750,92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建物本身價值則約為4,749,076元(計算式:7,500,000-2,750,924=4,749,076),復以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該建物面積每平方公尺約41,735元(計算式:4,749,076÷113.79平方公尺=41,73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堪信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約為2,070,05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49.6平方公尺×41,735元=2,070,05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0,056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098,056元(計算式:2,070,056+28,000=2,098,0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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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記事可省略),如兩造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應說明調漲租金為合法之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