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補字第405號
原 告 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東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所
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
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
乃上開本票票面金額債權關係及其後衍生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
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32,603元【計算式:15,000,000元+532,603元(即以本金1500萬元,利息起算日113年3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13年10月6日止,年息6%計算)=15,532,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