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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補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雁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0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345%,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07元(即以本金7,808元,計息期間113年1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年息2.345%計算,及計息期間113年3月27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年息2.47%計算),原告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則為9元(即以本金7,808元,計違約金期間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年息0.2345%計算,及計違約金期間113年3月27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年息0.247%計算)。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1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345%,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55元(即以本金38,165元,計息期間113年2月25日至113年3月26日,年息2.345%計算,及計息期間113年3月27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年息2.47%計算),原告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則為38元(即以本金38,165元,計違約金期間113年3月25日至113年3月26日,年息0.2345%計算,及計違約金期間113年3月27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年息0.247%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6,582元(計算式:7,808+107+9+38,165+455+38=46,5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