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補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雁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0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345%,
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07元(即以本金7,808元,計息期間113年1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年息2.345%計算,及計息期間113年3月27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年息2.47%計算),原告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則為9元(即以本金7,808元,計違約金期間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年息0.2345%計算,及計違約金期間113年3月27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年息0.247%計算)。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1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345%,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55元(即以本金38,165元,計息期間113年2月25日至113年3月26日,年息2.345%計算,及計息期間113年3月27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年息2.47%計算),原告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則為38元(即以本金38,165元,計違約金期間113年3月25日至113年3月26日,年息0.2345%計算,及計違約金期間113年3月27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年息0.247%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6,582元(計算式:7,808+107+9+38,165+455+38=46,582),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