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補字第430號
原 告 HAFIT NAFIKA HIDAYAT (亞特)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所載之
本票及利息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暨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9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而
上開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與執行程序均屬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即可。又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之金額為:㈠新臺幣(下同)98,19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㈢
執行費用868元,有其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
可稽,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14,659元【計算式:本金98,198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15,093元+500元+868元=114,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另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已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岡救字第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