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康菊湞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浩維、賴聖文即紘杰工程行、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陳浩維、賴聖文即紘杰工程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7,590元;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各請求被告賴聖文即紘杰工程行、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給付原告5,527,590元;訴之聲明第5項則為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是被告陳浩維、賴聖文即紘杰工程行與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一核定為5,527,59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