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補字第4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庭安(原名:邱美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1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6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逾期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各為4,944元、330元(即以本金332,132元,計息期間113年7月10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年息5.66%計算;計算違約金期間11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年息0.566%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37,406元(計算式:332,132+4,944+330=337,406),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