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補字第5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李茂生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209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