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補字第504號
原 告 張友任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祿璿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得以陳祿璿為被告請求給付之
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代墊鄰損鑑定費用之
佐證。且應提出
起訴狀繕本(含所附證據資料)1份,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