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岡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安子揚
一、上列原告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之
住居所,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若有欠缺,法院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
起訴狀並未記載
被告姓名,與前開規定所定起訴程式未合,
爰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記載被告姓名之起訴狀(需附
繕本1份,且應含證據資料),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敘明本件請求之
法律依據,並說明請求精神損失之依據為何,及應提出實際受有工作損失之
佐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