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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庭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6月10日112年度司促字第7015號駁回聲請之處分,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民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駁回異議人部分請求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緣由為相對人向第三人神美觀美甲美睫時尚沙商號購買課程,申請由異議人代償債務,代償後由相對人分期還款予異議人,異議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代償限度內承受第三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且相對人與第三人簽約購買課程之基礎,是以由異議人先行代償價金為條件,相對人自然事先需就代償後還款之分期、金額等條件先行協商,故債權讓與約款亦異議人單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再異議人已於113年5月2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且讓與通知並非不能補正或釋明,原裁定未予補正或釋明之機會即駁回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意旨相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等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身分證照片、催收明細、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取回強制執行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點、商品收取確認書第1點分別約定: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和潤企業,並同意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購買商品,此交易係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店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分期款項應繳付予受讓人,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予受讓人或受讓人之指定人,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僅可見約定第三人神美觀美甲美睫時尚沙「得」將該美容課程價金債權讓與給異議人或異議人指定之第三人。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2點復約定:和潤企業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和潤企業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等情,亦可徵相對人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時,尚未發生債權讓與情事,異議人後受讓債權並行使債權時,自仍應踐行民法第297條所定債權讓與程序,要無疑義。再者,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催告函為「汽車取回強制執行通知函」,聲明異議時則提出「分期款項遲繳通知函」,惟均提出相同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催告內容為何,已有可疑,由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當時所提資料,實難認異議人業已完成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從而,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既未能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之證明資料,依上開說明,原裁定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