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保險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義欽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被告本應於黃義欽身故時,給付黃義欽指定之受益人(下簡稱受益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系爭保險契約簽定後,黃義欽於103年11月間將受益人指定為原告,復於104年1月27日製作代筆遺囑時,於遺囑內再次敘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並稱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各項給付,均歸由原告單獨繼承。未料,黃義欽於112年8月11日過世後,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申領保險金,被告卻藉故拒絕給付,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義欽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受益人有多次變更,且於103年11月20日雖曾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但於110年11月22日另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即黃義欽之兄弟黃義榮,因此,黃義欽於112年8月11日過世後,原告已依黃義榮之申請而理賠給付身故保險金共497,867元予其收訖,原告再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㈠、黃義欽於88年12月10日,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被告本應於黃義欽身故時,給付黃義欽指定之受益人身故保險金。
㈡、系爭保險契約簽定後,黃義欽於103年11月20日有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
㈢、黃義欽於104年1月27日製作代筆遺囑時,於遺囑內有敘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遺囑內並記載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各項給付,均由原告單獨繼承。
㈣、黃義欽已於112年8月11日過世。
㈤、黃義欽過世後,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該保約之受益人身故保險金之數額共497,867元(即約定保險金額扣除墊繳保險費本金2,068元、利息65元後之餘額)。
㈥、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有匯款保險金497,867元予黃義榮。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
㈡、原告以受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有無理由?
㈢、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497,867元予黃義榮,已否發生清償之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為黃義榮,被告已全數給付身故保險金予黃義榮收訖,原告再以受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身故保險金,並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一節,固各執一詞,然而,黃義欽於103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後,確實於110年11月22日有向原告另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黃義榮,此有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申請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下稱系爭申請書),且原告雖以:黃義欽先前有配偶,亦有小孩,但系爭申請書竟記載:「被保險人沒有配偶與孩子,所以與兄弟感情良好」等詞,顯與事實不符,另黃義欽晚年重病纏身,無清楚意識,應無在系爭申請書簽名之可能,況黃義欽係身體狀況不佳,始於104年間預立遺囑保障原告,又豈有可能在110年刻意變更受益人為黃義榮等詞,否認系爭申請書變更受益人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但經本院傳訊親晤黃義欽並見證受益人變更經過之被告公司業務員陳淑芬到庭具結證述後,其已稱:系爭申請書伊親自見到黃義欽本人並詢問確認真意及相關經過後,才給黃義欽簽名的,而系爭申請書之補充欄位雖有記載:「被保險沒有配偶與孩子,所以與兄弟感情良好」等文字,但該等欄位為伊所填載,且性質屬於業務人員要回報給公司的報告書,伊係了解黃義欽已經離婚,且詢問黃義欽小孩有無前往安養院探望,黃義欽都說沒有,伊才這樣記載,伊之前就知道黃義欽有小孩了,才會問的等語明(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則引上開證詞並輔以黃義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於95年(2次)、96年(2次)、103年(1次)、110年(1次)有多次變更受益人之經過,且其中在95年9月6日、96年7月10日即曾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黃義榮,復該等變更情事,均係發生在黃義欽於91年5月22日與前配偶陳氏垂蓉結婚,且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以後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61至103頁之要保書及歷次申請書、第13頁之戶籍謄本),當可知黃義欽是否已婚或有小孩,並非影響其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黃義榮之因素。是以,證人陳淑芬既已就系爭申請書之變更經過清楚證述,更釐清確實乃黃義欽本人簽名且具有變更之真意,則依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黃義欽透過系爭申請書變更受益人為黃義榮,自生合法變更之效力無訛
㈢、另原告雖補充:系爭申請書之提出,尚同時變更被保險人黃義欽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但該門號為黃義榮所持用,且被告受理系爭申請書之變更事項,亦係透過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風險查控,足見系爭申請書均係黃義榮所主導,顯然不實等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系爭申請書之提出,雖涉及受益人變更,且變更後受益人非直系血親等須進行風險控管之項目,致有由被告進行電訪確認之情況,此觀系爭申請書提出後,由被告進行之「訪查保戶申請/紀錄表」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75頁),但被告進行電訪時,係撥打黃義欽晚年所居住之萃文佛恩養護院之電話:00-0000000號向黃義欽本人確認,此同有上開紀錄表之「電訪記錄」欄位記載撥打電話及聯絡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明顯與原告前詞補充內容有悖;加以原告對黃義欽晚年確實居住在萃文佛恩養護院,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該養護院電話即為上開被告進行風險控管之訪查電話:00-0000000號,亦有網路查詢資料對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綜此,當足認定被告在受理系爭申請書並進行風險控管時,確實係向黃義欽本人確認無訛,且此可與證人陳淑芬之前開證詞相互呼應,益證系爭申請書之提出,亦即,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黃義榮,確實乃黃義欽本人所為無誤。
㈣、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確實於110年11月22日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黃義欽變更為黃義榮,故黃義欽於112年8月11日身故時,黃義榮方係得向被告請領身故保險金之人,顯無疑義,可認定。又循此以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既為黃義榮,則原告以受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自無理由,且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497,867元予黃義榮,當生清償之效力,原告無視於此,仍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㈤、併予敘明者,黃義欽於104年1月27日製作代筆遺囑時,雖於遺囑內有敘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並稱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各項給付,均歸由原告單獨繼承,此有代筆遺囑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但黃義欽立遺囑後,既另於110年11月22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黃義榮,如前載,則引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黃義欽之代筆遺囑內容與其之後變更受益人之行為不符部分,遺囑應視為撤回,此自無礙本院之前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尚具狀陳稱:原告於黃義欽居住安養院期間,曾前往安養院探視原告,與證人陳淑芬之證述情節顯然有異等語,且提出探視照片數紙,並聲請本院函調黃義欽居住於萃文佛恩養護院之訪客紀錄。然而,上開探視照片係黃義欽於110年11月22日變更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黃義榮之前或之後,並未見原告有何具體說明,倘係變更受益人之後,才前往探視,本與證人陳淑芬之證詞無任何牴觸;又縱使原告係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前,即有探視情事,但黃義欽身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被保險人,本有自由變更受益人之權限,此部分倘未見其他具體事證可資推翻其之變更真意,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本件應無再開辯論並額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