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岡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邱世忠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邱世忠前積欠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將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墊付費用,全部讓與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緣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
惟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但其已於107年8月25日出境並於109年9月26日遷出登記,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明,此有
戶籍謄本可證,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確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出境、戶政機關已於109年9月26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
迄今未再入境
等情,有相對人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是否有留存國外地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相對人並無留存國外地址,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5月22日領一字第1145316982號函在卷
可稽。綜上,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